磐政【2006】7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的少数民族工作,保障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各民族的和谐发展,根据《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全县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演出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五条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厂矿、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婚姻。对符合结婚条件、自愿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方便他们结婚登记。公安部门对以介绍婚姻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予以打击。
第七条 对已登记结婚的无户籍人员,有关乡镇政府和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与少数民族公民原居住地的户籍管理机关沟通,及时帮助他们解决落户问题。
第八条 对婚嫁、经商、工作调动等原因来本县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九条 对夫妇双方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家庭,其子女有随父、随母姓和民族成份的自由选择权。
(一) 新生子女申报户口的,由夫妇双方决定民族成份;
(二) 对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在未满18周岁前,由父母双方商定;满18周岁的,由子女本人决定。其办理程序为:先由父母双方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再到公安部门更改。年满20周岁后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第十条 重视少数民族文化教育。
少数民族的小学、初中学生免交课本、作业本费和住校费,高中学生减半收取学杂费,减免费用由县教育局在县财政安排的助学金中解决。学校在每年8月底前将少数民族学生减免名册、清单报县教育局审核后,由县教育局将所需经费按实划拨给各有关学校。
对初中升高中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加5分优惠。
第十一条 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家庭发展经济,鼓励少数民族家庭勤劳致富,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一)少数民族家庭从边远山村下山脱贫,符合下山移民条件的应优先安排,属于“三不通”(不通路、不通电、不通广播电视)之一村的,可以享受整村移民每人5000元的下山移民补助。
(二) 少数民族公民创办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登记费,有关部门在办证、贷款、税收、用地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三) 对少数民族家庭发展效益农业、规模养殖的按照有关产业政策优先扶持。
第十二条 关心少数民族公民的身心健康。对少数民族公民到县内公立医院就医的免交挂号费,住院治疗给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给予一定的住院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县医院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关心少数民族公民疾苦,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对少数民族贫困户,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在安排低保、救灾、救济、扶贫结对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饮食习惯和民族感情。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尊重,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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