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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13-04-07  来源:  作者:

 

      2002年12月20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3年3月1起施行

                                               20021220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小学生和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减免的费用由学校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帮助和扶持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技能培训和优行推荐其再就业;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工作调动、经营、婚嫁等原因来本省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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